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175,2017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昆明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9時30分左右,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 號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21時2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延平南路與東三街之交岔口處,被警察攔查,警察並於21時40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7 月20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各1 件可證,其於1 個多月之後又再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並考量自述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尚且生病(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