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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建塏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 瓶,竟不顧飲酒後,酒醉尚未褪去之際,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6)日晚間9 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民路與文化路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扣環未扣於下巴處),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建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蘇建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晚間時段,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能習取教訓,確實改過自新,並珍惜生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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