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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銘釧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16時左右,在雲林縣東勢鄉阿坤厝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19時45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麥寮長庚醫院治療,警察前往該醫院調查車禍經過,於同日20時1 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㈢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3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又其本次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並考量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454條第 1 項、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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