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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峰賓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內飲用啤酒1 罐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其行經北港鎮吉祥路132 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峰賓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犯同一罪名,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第4 次(但於5 年內第2 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另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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