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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品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MG/L),仍騎乘機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發生車禍,幸虧未造成人員巨大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其為酒駕初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曾品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徨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宮廟飲用鋁罐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同向行駛欲左轉往西,由丁承余騎乘之腳踏車,丁承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腳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提起告訴),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品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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