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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浩彥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14時左右,在雲林縣台西鄉崙豐朋友家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雲林縣台西鄉海豐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17時44分左右,行經海豐路與台61線閘道路口,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擦撞林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林浩彥於車禍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之後始由家人陪同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9時11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㈠林家慶談話紀錄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㈤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對於尚未被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雖於酒後駕車與人發生碰撞,惟已經和解,並將調解書提出給檢察官核閱後發還(見其檢察官訊問筆錄),並考量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454條第 1 項、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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