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248,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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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賓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2 時至2 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7 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在道路,7 時28分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不慎與陳海倫駕駛搭載張素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美鳳騎乘搭載林○宇(99年8 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陳海倫受有下巴鈍傷、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張素雲受有頭部鈍傷、前額擦傷之傷害,陳美鳳受有下巴鈍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林○宇受有右側臉部鈍傷、左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上述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警察根據報案而前往處理,於同日7 時58分對陳輝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陳海倫、張素雲、陳美鳳之警察詢問筆錄,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㈣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19張,㈤診斷證明書4 件,㈥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6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本次再度酒後駕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並導致車禍、造成4 人受傷,惟考量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完畢(106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卷第6-7 頁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454條第 1 項、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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