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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湘捷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其工作之公司內飲用2 瓶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稍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其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87.7公里南向外線車道時,因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湘捷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道路型態等情節。
又其於101 年間曾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7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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