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25,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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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3年間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100 年間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2 年間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兼衡其家境貧寒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然若被告不知改過,下次再犯同一案件,將可能受到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必須入監服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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