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254,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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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瑋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時許,行經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462 之7 號前欲路邊停車時,與邱婉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張庭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證人邱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被告張庭瑋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搭載友人外出,除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也危害同車友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本件幸無人受傷,實屬萬幸,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次為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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