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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 行「復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應補充為「復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止」,證據欄增列「被告劉鴻輝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04(即60.4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02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果真因酒後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不慎撞擊路旁電桿而肇事,實有可罰,且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26日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之際,再犯本案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因酒後注意力減低撞擊路旁電桿,導致自身受有傷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第六頸椎閉鎖性骨折、右側閉鎖性髕骨骨折、腹部擦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劉鴻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0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電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劉鴻輝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分院急救,後在該醫院內,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0.4mg/dl ,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2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鴻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再犯本件,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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