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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健成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瓦村霄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行經霄仁133-7 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許欣昌發生碰撞,許欣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測得廖健成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37mg /l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許欣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 紙。
㈥現場照片12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㈧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
㈨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37mg/l,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尚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三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又與被害人許欣昌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失智症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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