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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金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60 (即每100 毫升260 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果真因酒後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而不慎撞擊路旁電桿而肇事,實有可罰,且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該案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至本案105 年7 月2 日再犯之日為止,期間將近8 年,應認前案刑之宣告執行,對被告仍收一定之教化功能,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雖於酒後自撞電桿肇事造成自身受有傷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未曾就學之教育程度、務農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患有高血壓疾病(見警卷第2 頁反面),暨被告因本案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側第一趾擦傷、右側第三趾撕裂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葉金讀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讀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下午2 、3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牛挑灣某田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NSL-347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路旁電桿,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並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100 毫升260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 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讀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豐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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