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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秋雯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起至同日2 時30分止,在雲林縣元長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文仁路路口時,因左前車燈不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李秋雯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仍高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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