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7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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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瀛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瀛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瀛洲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聖安路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後,竟不顧飲酒後,體內酒醉尚未褪去之際,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所而行駛於道路;

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仍於酒醉之狀態下,騎乘前開機車,自其住所出發欲前往其魚塭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行經雲林縣○○鄉○○路路○○號073179號處,不慎與王德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對王瀛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瀛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德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106 年1 月28日上午8 時及同日下午2 時許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MG/L),仍騎乘機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發生車禍,幸虧未造成人員巨大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佐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又故態復萌,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悟,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又與被害人王德誠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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