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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吟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興社區之租屋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時5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嘉義市而行駛於道路上,旋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之黃昏市場前時,擦撞路旁由王勝欽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委由長庚醫院麥寮分院對陳佳吟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72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1.36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佳吟之自白、證人王勝欽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用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並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47號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可說是僥倖,被告應該引以為戒,避免日後再有酒後駕車或騎機車之行為。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家境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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