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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瑞智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晚上6 時至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號電桿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衝出道路外撞擊該處之電線桿。
李瑞智經送往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同日晚上11時9 分許,對李瑞智予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7.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75,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㈡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 紙。
㈢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㈣現場照片6 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㈥員警職務報告1 紙。
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騎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75(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更不慎追撞電桿,惟念被告本次係屬初犯,其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再參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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