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8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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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龍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8 時起至8 時30分止,在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某雜貨店飲用偉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某田地出發,欲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市區,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勢東路與民族路路口時,不慎與吳再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清龍之自白、證人吳再和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等停待轉之車輛,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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