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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 行「仍騎乘車牌號」應補充為「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第5行「因未帶安全帽」應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係酒駕初犯,本件係因其騎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不識字、現以捕漁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許華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良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福安宮活動中心與友人飲用黑豆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蒜頭而行駛於道路。
嗣許華良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麥寮鄉橋頭村橋頭路與仁德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飲酒之情事,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華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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