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89,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士銘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18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時,為警攔檢,並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士銘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件被告係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