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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9 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能自我警惕而為本案酒駕犯行,酒測值達刑罰標準五倍以上,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加,又本案為酒駕二犯(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酒駕肇事毀損他人財物(雙方已經和解成立),復因之受傷,信受有相當教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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