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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文成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建國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文明路之路口時,因其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 /L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32mg/l,仍騎乘機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及被告本次屬初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有酒駕團體輔導名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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