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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茂祥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8至19時左右,在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某廟宇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19時55分左右,行經同鄉牛厝村縣道○000 ○○路於○○00號電桿附近,不慎駛入田邊溝渠。
警察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照片8 張,㈣診斷證明書1 紙,㈤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並考量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其因此次酒後駕車而頭部外傷、左膝鈍傷併瘀腫(見上述診斷證明書),已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80,000元(105 年度緩字第523 號卷第9 頁)、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105 年度緩護字第600 號卷),惟因再度酒後駕車經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47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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