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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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2 段處時」應補充為「2 段某處時」,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該案於89年11月16日執行結案至本案106 年5 月1 日再犯之日為止,期間已逾16年,應認前案刑之宣告執行,對被告仍收一定之教化功能,被告仍有再塑可能性,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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