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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 行「嗣行經雲林縣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與豐安路口東側」,應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雲林縣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與豐安路口東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8 (即每100 毫升318 毫克),酒醉程度頗高,顯見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自撞道路旁之水泥護欄,幸虧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
復參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兼衡被告因本件酒駕肇事造成自身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年老父親及2 名尚未就學之子女需扶養(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偵卷第10頁被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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