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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佳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佳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上午8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9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佳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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