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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6 年度港秩字第2 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處罰人 陳紹文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6 年度港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雲警西偵社字第106100028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紹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港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同年2月18日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處罰人因他案於106 年1 月3 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同年3 月15日移送桃園監獄執行至今,而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秩字第1 號裁定係於106 年2 月9 日送達桃園看守所轉交被處罰人收受後,已於同年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閱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移送機關之執行通知單係於106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被處罰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 張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之送達程序顯非合法,被處罰人自無從得悉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亦無申請許可分期繳納之機會(參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6條、第59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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