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秩,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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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港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豪
吳嘉銘
王博勳
丁冠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3 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3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夾壹個均沒入之。

又意圖鬥毆而聚眾,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嘉銘、王博勳、丁冠雄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宗豪、吳嘉銘、王博勳、丁冠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2 月19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後面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宗豪因細故與吳政諭發生口角,雙方約定見面談判,被移送人蔡宗豪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及找來被移送人吳嘉銘、王博勳、丁冠雄於上揭時、地等人助勢,被移送人蔡宗豪並以徒手毆打吳政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宗豪、吳嘉銘、王博勳、丁冠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吳政諭、王心俞、陳凱琳、吳鴻圖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之玩具槍照片1 幀。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之玩具槍照片1 幀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蔡宗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蔡宗豪此部分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核被移送人蔡宗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應依上開條款規定論處。

四、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核被移送人蔡宗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及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雖被害人吳政諭於警詢時已表示不用對蔡宗豪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另被移送人吳嘉銘、王博勳、丁冠雄所為,則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亦應依該條款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4 人犯後均坦承上開非行行為,及其等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移送人蔡宗豪所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加暴行於人,及被移送人人吳嘉銘、王博勳、丁冠雄所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至扣案玩具槍1 把,係被移送人蔡宗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蔡宗豪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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