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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柏威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3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國小旁之娃娃機店內,拾獲許○○( 97年11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放置在上開娃娃機店內之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712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柏威之自白、被害人許○○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現場相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皮包為兒童遺失,自難以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皮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也將皮包返還,被害人已無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侵占之皮包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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