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坤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9 日13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屋前,徒手竊取林淑吟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1,000 元),得手後充作代步工具,同日13時20分左右,吳坤民騎乘該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東勢國中前,自行摔倒在地,經送醫救護,而被警察查知上情,腳踏車則經林淑吟領回。
二、證據:㈠被害人林淑吟之警察詢問筆錄,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㈢被告吳坤民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被害人已經領回腳踏車,且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提高為 30 倍,單位為新台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