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北港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工具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佳宏因缺錢,寧可花時間自製工具竊取香油箱,也不願以其他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心態顯有偏差,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得手後即被查獲,所得之款項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自製工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