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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恩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 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警察詢問筆錄上偽造之「張芷語」簽名二枚、指印五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睿恩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3 時左右,在彰化縣台76線西向18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員警盤查後,自願隨同警察至該分隊接受詢問,惟其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免遭採尿檢驗,竟於同日3 時20分左右,冒充其胞姊「張芷語」身分,在該分隊接受警察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105 年8 月2 日調查筆錄之「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對你夜間詢問製作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偽造「張芷語」簽名2 枚、指印2 枚,且於騎縫處偽造「張芷語」指印3 枚,足以生損害於張芷語及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吳睿恩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胞姊張芷語於警察詢問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吳睿恩冒用「張芷語」名義應詢之調查筆錄一份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或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
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本案被告於上述警察詢問筆錄,偽造之「張芷語」簽名,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用意與簽名相同,均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2 個簽名、5 個指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一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的行為,尚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惟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並考量其冒名接受警察詢問後,被警察發現,未對張芷語造成過大之損害,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小康(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㈢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偽造之上述簽名、指印,應予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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