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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宏壁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破壞募款箱上方之壓克力板而竊取店內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嗣經該店代理店長丁學儀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丁學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106 年1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㈢現場查證照片3 張。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示被告一犯再犯,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請求賠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將所竊得之1,000 元花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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