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12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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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銘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李銘哲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105 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銘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為「附命緩起訴」,於101 年11月5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1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帶來之危害,於「附命緩起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當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語,惟非違禁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拋棄等語(毒偵卷第8 頁),由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0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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