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12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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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宗治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間某日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接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ju888.net/)聯業運動簽賭網站網頁,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與該簽賭網站對賭。

賭博方式為林宗治先以1 :1 之兌換比率,由其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之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內,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所提供之林麗芬所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購買同額點數(林麗芬所涉幫助賭博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684 號案件起訴)儲值在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內,再以美國MLB 職業棒球聯盟或NBA 職業籃球聯盟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由林宗治押注不一之遊戲點數,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比賽結果,若林宗治下注的球隊贏球,則可贏得雙倍之遊戲點數,並儲值在林宗治之上開會員帳號內;

反之,則自林宗治之會員帳號扣除下注之遊戲點數。

倘事後林宗治欲將會員帳號內之累積遊戲點數變現,該簽賭網站則兌換成同額現金後,匯至林宗治所申辦之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內,由林宗治提領使用。

警察於清查林麗芬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㈡被告申辦之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㈢被告承認上述犯行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經查,電腦網路為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惟既然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

從而,被告林宗治所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間某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為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多次賭博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賭博的時間前後約2 個月,且犯後坦白承認,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持以犯罪所用的電腦,亦同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而本案犯罪情節並不重大,若加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因此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供稱其未贏過錢,有該筆錄在卷可證,亦無證據證明其贏過錢,因此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為 30 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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