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13,2017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湘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湘淩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卓湘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凌晨2 時45分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旁青蔥田,徒手竊取許擇良種植之青蔥5 把(價值約新台幣500元),經許擇良發現,報警到場查扣該5 把青蔥(業經許擇良領回)。

二、證據:㈠被害人許擇良之警察詢問筆錄,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件,㈢被告卓湘淩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法官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青蔥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也表示不提告訴(見被害人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提高為 30 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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