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13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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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琡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琡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按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琡敏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他人匯款後便利提領,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藉由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致幫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竟容認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底某日,在其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4 分許,撥打電話向劉育岑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小三美日網站購物時,領貨單簽字有誤,設為每月分期扣款,要求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並需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致劉育岑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4 月12日12時48分存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吳琡敏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劉育岑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琡敏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劉育岑於警詢之指訴、合作金庫銀行被告前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並未有證據證明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或與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而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時,常見手段多元、名目眾多,誘使一般民眾疏於警戒,則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詐騙對象為何,諒非其於提供帳戶時所能預見,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詐欺行為附加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

另被告僅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 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基於主動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損失之13萬元,調解時先給付65,000元,餘款分期給付,且被告無前科,有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滿2 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本院106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所承諾餘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並未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一│告訴人  │13萬元    │被告吳琡敏自106 年10月│即本院106 年度│
│  │劉育岑  │          │15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司簡附民移調字│
│  │        │          │止,每月1 期,共4 期,│第8 號調解筆錄│
│  │        │          │每月15日前各給付16,250│所承諾餘款之賠│
│  │        │          │元,如有1 期不履行,視│償金額以及付款│
│  │        │          │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方式。        │
│  │        │          │匯入指定第三人劉林玉桂│              │
│  │        │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              │
│  │        │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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