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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來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底某日起至被警方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兼營糕餅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自至上開處所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 種,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由賭客自數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並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 元、57,000元,但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吳天來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5 年11月9 日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吳天來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注單2 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44 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注單2 張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
本件被告於其住處兼營糕餅店,其住處已然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進行六合彩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供稱自105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不長,獲利難認豐碩,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是因糕餅店生意差且身體不好,為貼補家用才經營六合彩賭博(參見警卷第5 頁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兼衡其沒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簽注單2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簽注單係賭客簽注之彙整紀錄單,尚難認係決定賭博勝負之當場賭博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輸錢居多等語,則本院考量其年事已高,經濟狀況非佳,經營六合彩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不豐,所收賭金扣除給賭客之獎金後已屬虧本狀態,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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