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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信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尋求解決之道,竟以車輛阻擋被害人施作農地之唯一出入口,使被害人無法駕駛農機自由離去,所為實不可取,觀念亦有偏差,惟念及其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嚴重,務農為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林文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道路○○00○0號電桿附近,欲在該處曾約耕作之農地採收青蔥,未料因溝通有誤,林文信到場時,許庭嘉已受曾約之委託,駕駛曳引機在該農地翻土及整地,林文信因未能採收青蔥而心生不滿,明知該農地連接道路處僅有單一出入口,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許庭嘉駕駛曳引機離去之權利。
嗣許庭嘉報警後,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以現行犯將林文信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庭嘉、證人曾約及謝嘉明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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