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161,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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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04公克、0.3691公克,含外包裝塑膠袋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許民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2、110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止。

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同日8 時左右,警察持搜索票在其上述居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04公克、0.3691公克,含塑膠外包裝2 個),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警察於同日10時4 分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㈢被告坦白承認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於104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中向警察、檢察官供出其於105年9 月12日向邱忠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可以認定因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法官審酌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即又施用毒品,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扣案的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述外包裝塑膠袋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㈥扣案的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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