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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能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能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能山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豐安藥局」之負責藥師,廖文評(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欣安診所」之負責醫師,均為從醫療業務之人。
「欣安診所」及「豐安藥局」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林能山與廖文評均知悉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藥局,須保險對象持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方可調劑,且應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基層院所及特約藥局對於給藥日數在3 日以內之藥品,得採以門診日劑藥費方式申報(門診日劑藥費每日支付點數22點,藥費固定點值為每1 點新臺幣(下同)1 元,即1 日22元、2 日44元、3 日66元,需詳實申報處方明細),抑或採取核實申報方式請領藥費。
詎林能山、廖文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因外傷分別至「欣安診所」就醫時,多僅為換藥,廖文評未囑其等人持處方箋領取口服藥,廖文評竟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申報內容所列之口服藥處方予保險對象等人之電磁紀錄,於當日將該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傳輸至健保署之方式,向健保署行使,並列印上有口服藥處方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處方箋,將該等處方箋交付林能山,林能山據以虛偽登載「豐安藥局」調劑口服藥給丁林阿蕋、許芳源及陳江村等人之不實調劑處方箋電磁紀錄,再將該電磁紀錄,以透過電腦連線,上傳健保署之方式,向健保署行使,並於附表所載申報日期,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所示日劑藥費點數660 點及藥事服務費點數444 點(詳細時間、申報內容、申報點數如附表所示),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分別依上開申報之不實電磁紀錄,給付藥費660 元暨點數換算後之藥事服務費432 元給豐安藥局,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能山之自白、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科員蔡馨萭、證人丁林阿蕋、許芳源、陳江村之證述、證人丁林阿蕋、許芳源、陳江村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支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處方箋、健保署業務訪查紀錄影本各1 份、健保署104 年11月1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A號、0000000000B 函及附件影本、健保署105 年8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豐安藥局」之負責人,為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費費用,在該藥局內所建置之系統,填載前揭業務上之不實事項於申請總表,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健保署為不實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藥費、藥事服務費,被告所製作向健保署申請藥費、藥事服務費撥付使用之電磁紀錄即申請總表,既足以為其表示如事實欄所載之用意證明,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廖文評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之規定,可知醫事服務機構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健保局審核後給付(亦即醫事服務機構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於審核後給付),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月份內,多次製作不實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之藥費、藥事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之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以網路上傳方式向健保署行使當月份不實紀錄及申報資料,以請領當月份藥費、藥事服務費用,由健保署按月核定以撥付醫療費用之各次行為,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且係為滿足各次利得而為之詐欺行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被告按月不實申報健保點數申領費用之3 次犯行,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豐安藥局」負責藥事人員,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應知調劑藥師應親自執行調劑業務,始得向中央健保署申報請領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如附未實際執行如附表所示之調劑業務,仍為不實申報,致使健保署陷於錯誤,給付本應毋庸支出之費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藥師為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涉犯上開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遭健保署追虛報醫療費用,此有健保署104 年11月1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151 頁),實際已達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效果,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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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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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報 │申報日期│保險對象│不實申報內容 │處方箋日│不實申報│宣告刑 │
│號│月份 │ │ │ │期 │點數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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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4 年6 │丁林阿蕋│虛報調劑3 日份│104 年5 │114點 │林能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5月份 │月15 日 │ │之口服藥(" 井│月30日 │(藥費66│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田" 益撲炎膜衣│ │點、藥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錠400 毫克) │ │服務費48│ │
│ │ │ │ │ │ │點) │ │
│ │ │ ├────┼───────┼────┼────┤ │
│ │ │ │許芳源 │虛報調劑3 日份│104 年5 │114點 │ │
│ │ │ │ │之口服藥(諾非│月25日 │(藥費66│ │
│ │ │ │ │特腸微粒膠囊50│ │點、藥事│ │
│ │ │ │ │公絲) │ │服務費48│ │
│ │ │ │ │ │ │點) │ │
│ │ │ ├────┼───────┼────┼────┤ │
│ │ │ │許芳源 │虛報調劑3 日份│104 年5 │114點 │ │
│ │ │ │ │之口服藥(汎力│月27日 │(藥費66│ │
│ │ │ │ │黴素膠囊500 公│ │點、藥事│ │
│ │ │ │ │絲) │ │服務費48│ │
│ │ │ │ │ │ │點) │ │
│ │ │ ├────┼───────┼────┼────┤ │
│ │ │ │許芳源 │虛報調劑3 日份│104 年5 │114點 │ │
│ │ │ │ │之口服藥(" 汎│月30日 │(藥費66│ │
│ │ │ │ │生" 普挪痛錠( │ │點、藥事│ │
│ │ │ │ │乙醯氨酚)、汎│ │服務費48│ │
│ │ │ │ │力黴素膠囊500 │ │點) │ │
│ │ │ │ │公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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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04 年7 │丁林阿蕋│虛報調劑3 日份│104 年6 │84點(藥│林能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6月份 │月14日 │ │之口服藥(汎力│月1日 │費66點、│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黴素膠囊500 公│ │藥事服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絲) │ │費18點)│ │
│ │ │ │ │ │ │ │ │
│ │ │ ├────┼───────┼────┼────┤ │
│ │ │ │許芳源 │虛報調劑3 日份│104 年6 │114點 │ │
│ │ │ │ │之口服藥(" 汎│月1日 │(藥費66│ │
│ │ │ │ │生" 普挪痛錠( │ │點、藥事│ │
│ │ │ │ │乙醯氨酚)、汎│ │服務費48│ │
│ │ │ │ │力黴素膠囊500 │ │點) │ │
│ │ │ │ │公絲) │ │ │ │
│ │ │ ├────┼───────┼────┼────┤ │
│ │ │ │許芳源 │虛報調劑3 日份│104 年6 │114點 │ │
│ │ │ │ │之口服藥(諾非│月3日 │(藥費66│ │
│ │ │ │ │特腸微粒膠囊50│ │點、藥事│ │
│ │ │ │ │公絲) │ │服務費48│ │
│ │ │ │ │ │ │點) │ │
│ │ │ ├────┼───────┼────┼────┤ │
│ │ │ │許芳源 │虛報調劑3 日份│104 年6 │114點 │ │
│ │ │ │ │之口服藥(汎力│月5日 │(藥費66│ │
│ │ │ │ │黴素膠囊500 公│ │點、藥事│ │
│ │ │ │ │絲) │ │服務費48│ │
│ │ │ │ │ │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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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04 年12│陳江村 │虛報調劑3 日份│104 年11│111 點(│林能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11月份│月12日 │ │之口服藥(" 汎│月3日 │藥費66點│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生" 普挪痛錠( │ │、藥事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乙醯氨酚)、" │ │務費45點│ │
│ │ │ │ │景德" 愛默士黴│ │) │ │
│ │ │ │ │素膠囊500 公絲│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江村 │虛報調劑3 日份│104 年11│111 點(│ │
│ │ │ │ │之口服藥(" 汎│月7日 │藥費66點│ │
│ │ │ │ │生" 普挪痛錠乙│ │、藥事服│ │
│ │ │ │ │醯氨酚) │ │務費45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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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92元│藥費660點,核給660元 │
│ │104年5 月藥事服務費187元(192*0.9737=186.9504) │
│ │104年6 月藥事服務費158元(162*0.9737=157.7394) │
│ │104年11月藥事服務費87元(90*0.9661=86.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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