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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榤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建榤因事誤解鄭銘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其居處及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數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銘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接續向鄭銘祥恫嚇稱:「要讓你死」、「到時候在我手上你會很悽慘」、「被我抓到比死還難過」、「被我挖出來你會很難看」、「我很快就會過去堵你」等語,鄭銘祥聞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鄭銘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指述。
㈢錄音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數次撥打手機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其嗣雖與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自同年4 月15日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係在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誤會而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安寧已生危害。
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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