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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沒有看過遙控器鑰匙而竊取被害人蔡佩琪之汽車鑰匙,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忽視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鑰匙,及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另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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