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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世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100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
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5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9之6 號3 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因另案於106 年2 月26日9 時左右,在上述租屋處前被警察緝獲,警察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承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以佐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 1 項、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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