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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65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 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並未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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