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212,201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財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6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財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陳文桃受有左臉挫傷、右前臂、右腳、右肘擦傷、右膝瘀青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知配合調查,竟於警員對其管束而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對警員施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何財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財安因細故曾與陳文桃發生爭執,何財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晚間1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陳文桃住處前,手持屋瓦砸毀上址住處大門,造成該大門凹陷扭曲,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桃,經陳文桃報警處理,嗣於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何財安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踹踢陳文桃,並拉扯、推擠及毆打前來處理毀損糾紛之員警王宥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文桃受有左臉挫傷、右前臂及右腳及左肘擦傷、右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財安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員警王宥琳106年10月15 日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何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數罪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拖行告訴人之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何財安徒手毆打及拖行陳文桃一事係發生在短暫時刻及密接時、地,僅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傷害方式之一,業經被告、告訴人之陳述明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