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214,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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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暉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或6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友人吳冠達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15時20分許,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王暉勝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並經其同意,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王暉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記錄各1 份。

四、核被告王暉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兼衡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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