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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發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世發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民國105 年度博愛甲字第241308號、編號65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其於102 年8 月9 日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 號,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103 年10月間其父歿後,即遷居雲林縣,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發出指定其應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至屏東縣○○鄉○○村○○路0 號(新開營區)報到之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5 年4 月2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但因王世發未獲通知而無法領取,亦未按時至上開指定地點報到。
㈡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世發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博愛甲字第241308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另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洗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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