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俊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家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因為許家俊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述緩刑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於101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㈠其又於106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工地,見該工地內有鋼筋鐵條若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鋼筋鐵條15支(約5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900 元,已經工地主任謝宗諭領回),並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又於同日凌晨4 時左右,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99巷,見停放在該巷空地許添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載有鐵製架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著手竊取該鐵製架子,尚未得手,即因警察接獲報案到場,許家俊躲在上述小貨車駕駛座內,被到場的警察逮捕。
二、證據:㈠上述工地主任謝宗諭、上述鐵製架子的所有人許添丁、目擊者楊王鐘河警察詢問筆錄,㈡謝宗諭簽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㈢上述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上述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㈣被告坦白承認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所載第㈠部分的行為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法官審酌被告上述2 次竊盜犯行,其所著手竊取的物品價值都不高,而工地主任謝宗諭已領回被偷的鐵條,表明不追究被告的犯行(見其警察詢問筆錄),許添丁先生的鐵製架子並未被偷走,也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其警察詢問筆錄),其自述竊取物品的目的是為了繳納替代療法的藥品費用(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