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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接續為下列行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順慶在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5 分、7 分,以一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102 號、104 號在3 分鐘內,竊盜被害人林佳誼、黃梅玉、林敬強放置在室外之盆栽,因相距時間甚短,且上開盆栽放置位置亦不遠,被告當得一眼望盡,是被告在審理中稱:一見到那些盆栽,就想要帶回家整理等語(本院卷第23頁),顯見其係以一個竊盜犯意為之,雖在客觀上被告有3 個竊盜行為,然實難認被告在如此短的時間,數次起意竊盜,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數罪,實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乘被害人3 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屋外之盆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3 人均不願追究被告犯行,並均已領回盆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佐,兼衡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車禍受傷,現無業,依賴存款及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生活,已離婚,兒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雖被害人3 人均不願追究,然被害人均未要求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82號
被 告 王順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 106年10月3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林佳誼住處前,徒手竊取林佳誼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發財樹1盆得手。
(二)於同日凌晨 3時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黃梅玉住處前,徒手竊取黃梅玉所有價值 1,000元之馬拉巴栗樹1盆得手。
(三)於同日凌晨 3時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林敬強住處前,徒手竊取林敬強所有價值 2,000元之松柏樹1盆,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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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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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王順慶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行竊│
│ │查中之自白 │,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 │ │、(三)竊盜犯行等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誼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 │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黃梅玉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
│ │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林敬強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
│ │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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